各位新聞媒體的朋友們:
您好!
首先感謝您對雷士照明控股有限公司的關注和支持!
雷士照明控股有限公司是香港聯交所上市公司(股票代碼:2222.HK),在惠州全資設立了惠州雷士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在重慶全資設立了雷士照明(中國)有限公司。吳長江原為雷士照明控股有限公司執行董事、首席執行官,兼任雷士照明(中國)有限公司及惠州雷士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的董事長、法定代表人。
2012年吳長江與公司當時主要股東賽富亞洲投資基金管理公司、施耐德電氣有限公司發生糾紛,雷士董事會因吳長江非法關聯交易、擅自將公司總部搬遷 至重慶獲取不當利益及行賄原重慶市南岸區區委書記夏澤良450萬元被有關部門調查等原因解除吳長江董事長、CEO職務。為了使自己重返董事會,吳長江以保 護民族品牌為高大上的旗幟,引入廣東德豪潤達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豪潤達”),將自己持有的、已質押并即將被銀行拍賣的公司股票以高于市場價的 價格轉讓給德豪潤達,換取德豪潤達的支持,而其個人在公司的股份僅剩不到1%。在德豪潤達的支持下,吳長江實現了重返董事會并實際掌控雷士公司的目的。其 后因其不再是雷士公司主要股東,同時欠有巨額賭債,吳長江開始有計劃、有步驟地實施侵吞、掏空雷士公司資產的行動:
首先,利用自己在雷士公司的實際控制地位,與其個人控制的雷士光環境、雷士節能科技有限公司等關聯公司進行關聯交易,侵吞上市公司利潤,轉移上市公司資產。
其次,在未告知董事會的情況下,擅自與其個人控制的關聯公司——山東雷士照明發展有限公司、重慶恩維西實業有限公司和中山圣地愛司照明有限責任公司簽訂品牌授權協議,將價值近百億的雷士品牌授權以上三家公司使用,授權期限為20年,嚴重損害了上市公司利益。
第三,更為直接地向其實際控制的多家關聯公司違規擔保,挪用雷士照明(中國)有限公司資金5.49億元。
通過以上行為,吳長江不斷掏空上市公司資產,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現將吳長江任職期間挪用雷士照明(中國)有限公司、惠州雷士光電科技有限公司資金、嚴重損害我司利益以及騙取貸款等情況,向各位新聞媒體的朋友逐一說明。
一、吳長江涉嫌挪用資金罪的若干事實
1、2014年3月至5月期間,吳長江等人利用職務之便通過公司自付和銀行代付對同一筆貨款雙重支付方式挪用惠州雷士光電科技有限公司資金12491853.97元。
2、吳長江等人在多家銀行設計多起虛假貸款,以違規擔保方式挪用雷士照明(中國)有限公司資金多達5.49億多元,款項已被銀行扣劃。
二、對吳長江辯稱不構成犯罪、屬于股東間糾紛以及惠州公安沒有管轄權等問題的駁斥意見
(一)吳長江將公司存款轉為保證金為其個人關聯公司的貸款提供擔保,絕非是正常履行職務行為
首先,吳長江將雷士照明(中國)有限公司存款轉為保證金為其個人關聯公司的貸款提供擔保是個人利益行為,而不是正常履行職務行為。擔保的貸款用途與 雷士照明(中國)有限公司無關,貸款實際用于吳長江個人用途,也與雷士照明(中國)有限公司的業務沒有關系,雷士照明(中國)有限公司沒有從貸款獲得任何 利益。吳長江所謂的“雷士大廈”項目,項目權利人是吳長江及其妻子吳戀,是吳長江的私人產業,與雷士公司沒有任何法律和利益上的關系。如果“雷士大廈”項 目真的與雷士公司有關系,那由雷士公司出資建設“雷士大廈”才是正常的做法,雷士公司賬上又有現金閑置,完全可以直接由雷士公司投入資金開發項目,還需要 以提供質押方式將雷士公司的資金挪用出來使用嗎?而且整個違規擔保都隱秘進行,吳長江不讓告訴公司里其他人,如果真如吳長江所稱的職務行為,擔保事情就完 全可以公開進行。這么多違反常理的事情,也都印證了吳長江的違規擔保行為不是正當的,不屬于職務行為。
其次,吳長江決定公司對外擔保違反公司法規定。
《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 “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 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
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
上述規定目的是為了避免公司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利用職務便利損害公司利益,就本案來講,吳長江已實際控制了雷士照明(中國)有限公司及其股東香港雷士照明有限公司,雷士照明(中國)有限公司提供擔保的借款人又是吳長江的公司,因此,吳長江應回避對外擔保事宜的決議表決,否則,實質上就變成吳長江自己決定給自己擔保這么一個荒唐的事實了。
事實上,吳長江也承認,相關貸款的借款人均是他控制的企業,關于擔保事宜,他沒有取得雷士照明(中國)有限公司股東香港雷士照明有限公司的同意,也 沒有告知其他任何董事會成員。當時給銀行提供的股東決議,只是為應付銀行,在形式上滿足銀行資料的要求。而當時,吳長江就是香港雷士照明有限公司的執行董 事和唯一董事會成員,所以,吳長江本人簽名就做了一個形式上的決議,實質上并不合法。
結論:無論是作為職業經理人的吳長江,還是董事長王冬雷,都無權在不通過雷士照明股東大會決議下,讓雷士照明體系內任何公司對外提供擔保。如果公司 董事長或CEO,都利用控制公司的機會,為自己利益提供擔保,將公司資產處于風險之中,就等于是恣意掏空所控制的公司,而置其他股東的利益于不顧,那幾千 家上市公司的中小股東利益如何保證?
綜上所述,吳長江無權決定將雷士照明(中國)有限公司財產轉為保證金為本案借款人提供質押擔保,其行為不是正常履行職務的行為,而是為了個人利益而侵害公司利益的行為。
(二)吳長江涉嫌挪用資金罪由惠州警方管轄符合規定
首先,公安部2012年12月3日發布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十五條規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發生地和犯罪結果發生地。
居住地包括戶籍所在地、經常居住地。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戶籍所在地最后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本案事實是,吳長江涉嫌挪用資金罪所挪用的資金部分是吳長江實施犯罪需要而有預謀地從惠州雷士光電科技有限公司抽調到重慶的,惠州市屬于吳長江犯罪行為發生地。另外,吳長江的戶籍所在地是惠州市。
其次,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十八條還規定:“幾個公安機關都有權管轄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機關管轄。必要時,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可以在職責范圍內并案偵查:
(一)一人犯數罪的;
(二)共同犯罪的;
(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還實施其他犯罪的;
(四)多個犯罪嫌疑人實施的犯罪存在關聯,并案處理有利于查明犯罪事實的。”
本案事實是,2014年8月份,惠州雷士光電科技有限公司是以吳長江等人存在挪用惠州雷士光電科技有限公司資金這一犯罪事實向惠州市公安機關控告 的,惠州市公安機關依法受理了。緊接著,惠州雷士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又發現吳長江等人還存在大肆挪用雷士照明(中國)有限公司巨額銀行存款情形,于是由雷士 照明(中國)有限公司向惠州市公安機關報案控告吳長江。
因此,惠州市公安機關偵查本案也是符合公安部上述規定的。
以上情況事實確鑿,向各位新聞界的朋友說明事實,維護我司合法權益。
惠州雷士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雷士照明(中國)有限公司
二○一五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