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周五,針對近期幾起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虛假案件的違規成本低,以及中介機構未勤勉盡責問題,證監會新聞發言人表示,將推動盡快修改完善《證券法》《刑法》有關規定,擬對發行人、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信息披露虛假,和中介機構未勤勉盡責等證券違法行為,大幅提高刑期上限和罰款、罰金數額標準,強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實施失信聯合懲戒,切實提高資本市場違法違規成本。
這并非監管部門首次對該問題進行表態。在5月31日召開的新聞發布會,以及今年證監會召開的行政處罰工作座談會上,證監會相關負責人均表示將“對部分違法行為罰責過輕的條文盡快形成立法修改建議”。
與操縱市場、內幕交易一樣,上市公司信披違規早已成為資本市場的一顆“毒瘤”。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監管,也成為“老大難”的問題,背后的原因則在于違規成本低。如根據《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對違規的發行人、上市公司或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的頂格處罰為60萬元,責任人員頂格處罰為30萬元。《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對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處罰,情節嚴重的,將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處或單處罰金。
信披違法違規的背后,往往隱藏著巨大的利益,像欺詐發行即是如此。但法律法規上的制度短板,最終造成了罰責不對等狀況的出現。在利益的驅使下,反過來又導致了更多違法違規行為的發生,最終危害市場及投資者的利益。
在對信披違規的處罰上,一“罰”了之的現象較為普遍。與違規者所竊取的巨大利益相比,證監會的處罰金額幾乎可以忽略不計。像60萬元的頂格罰款,既不可能達到嚴懲違規者的目的,客觀上也達不到警示后來者的效果。證監會表示要大幅提高罰款、罰金數額標準,但只有經濟處罰,顯然又是遠遠不夠的。
信披違規監管的另一短板,則在于刑法嚴重缺位。我國資本市場誕生以來,因信披違規而承擔刑事責任的人員屈指可數。
改變信披違規監管的“老大難”現象,就要形成讓違規者從不敢違規到不想違規的轉變,完善制度建設才是起決定作用的重要因素。完善制度建設包括兩個方面,其一是對《證券法》與《刑法》進行聯動修法。證券法與刑法對信披違規都有相關處罰規定,但明顯“各自為政”,個中“聯結”不夠,而聯動修法才能解決這一問題。
個人以為,提高信披違規成本,大幅提高刑期上限和罰款、罰金數額標準固然很有必要,但提高下限,補齊短板同樣不可或缺。根據“木桶理論”,一只水桶能裝多少水取決于它最短的那塊木板。信披違規成本的高低,更與處罰的下限有關。如對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處罰,如果改為處以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那么違規成本將大幅提高。
其二,對于會計師事務所、保薦機構的監管,個人建議實行“一次否決”。目前的處罰,罰款成為必選項。像雅百特財務造假情節非常惡劣,但證監會對于會計師事務所與責任人員的處罰,千篇一律的都是罰款。個人建議,對于情形嚴重的違規行為,即使是首次發生,也應撤銷中介機構的業務許可,對個人而言,則應撤銷其從業資格。或者一次違規,無論個人或中介機構,三年時間內不得承接或從事相關業務。
另一方面,嚴懲信披違規行為,刑法須發揮其應有的作用,而絕不能只成為擺設。刑法從“沒牙的老虎”到變成一只“真老虎”,就要讓該承擔刑事責任者承擔相應的責任。這既需要證監會的配合,也需要相關司法部門發揮其主觀能動性。